2007年11月,达能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将娃哈哈“非合资公司”的外方股东(BVI公司)及其董事起诉到法院,BVI法院裁定由达能指定的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作为BVI公司的接管人。毕马威方于2007年11月向若干受托管境外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包括三家宿迁娃哈哈公司)及相关往来银行发出保密的信函通知,告知这些在中国的子公司其境外股东已经根据公司注册地的法律被依法托管。宿迁中院支持娃哈哈方的诉讼请求,认定毕马威发送的这些具有财产接管内容的信函行为对娃哈哈公司构成侵权。
毕马威方指出,除发送这些标明“高度机密”的信函外,托管人并未对受托管的境外公司的中国子公司在中国采取任何其他行动。并指出这些争议信函“仅为一种给予通知的民事行为,信函中并不包括任何要求强制执行托管令或要求接管三家宿迁娃哈哈公司财产的内容,所以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中国法律”。
以下为声明全文:
近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中院”)对宿迁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宿迁娃哈哈恒枫饮料有限公司及宿迁娃哈哈恒枫食品有限公司诉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及广州分所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三个案件作出了判决。宿迁中院判决部分支持了这三家宿迁娃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向三家宿迁娃哈哈公司发送了具有财产接管内容的信函行为违法,对三家宿迁娃哈哈公司构成了侵权,要求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广州分所停止发送具有财产接管内容的信函,在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向三家宿迁娃哈哈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向三家宿迁娃哈哈公司分别赔偿人民币30万元,宿迁中院驳回了三家宿迁娃哈哈公司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们对法院在审判中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保留意见,对一审判决的内容感到遗憾。
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在相关地区的数名合伙人及经理受英属维京群岛高等法院指派担任若干家注册于该地区公司的信托管理人(“托管人”)。托管人根据相关地区的法律履行职责,对受托管的境外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调查,并于2007年11月向若干受托管境外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包括三家宿迁娃哈哈公司)及相关往来银行发出保密的信函通知,告知这些在中国的子公司其境外股东已经根据公司注册地的法律被依法托管。除发送这些标明“高度机密”的信函外,托管人并未对受托管的境外公司的中国子公司在中国大陆采取任何其他行动。
我们认为,发送该案中所争议信函仅为一种给予通知的民事行为,信函中并不包括任何要求强制执行托管令或要求接管三家宿迁娃哈哈公司财产的内容,所以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中国法律,更不构成对三家宿迁娃哈哈公司任何权利的侵犯,也未对三家宿迁娃哈哈公司造成任何经济上的实际损失。我们正在与律师讨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相关事宜。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
2008年12月3日
(第一财经日报 惠正一 200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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